關于這個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有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在這里還要求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對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應如何處理,對此沒有規定。
筆者的意見是單位無權要求員工賠償。理由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據此,員工在工作中造成單位自身損害的,這屬于單位的經營風險,更不應要求員工賠償(當然如果是員工故意造成損害的不在此限)。(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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