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成立有工會,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聽取工會的意見,這是常識。但對于沒有成立工會的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未通知工會,是否屬于違法解除?會不會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賠償金呢?
日前,筆者代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賠償金,算是對這個問題有了一個較權威的回答。
具體的案情是這樣的。李某系某單位營業部的經理。2019年7月份請假回家休年休假,在休完假后恰遇母親有病需護理,其就向單位請休事假獲準許,但事假期滿后母親病沒好,就多次向單位要求續假未獲準許。但李某也沒有去單位上班一直在醫院護理其母親。2019年8月初,某單位在單位釘釘群中通知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向李某的租住地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無人簽收被退回。某單位暫扣了李某2019年7月份的工資引起了李某的不滿,向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克扣的工資;要求確認單位解除其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并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后,單位立即支付了克扣李某的工資。對于支付賠償金的請求,單位認為李某曠工屬實,單位解除屬于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賠償金。調解不成后,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咋裁決書中認定,李某曠工屬實,但單位解除李某依據的是《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經查明《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與單位主張李某系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從而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不符,認定單位屬于違法解除,裁決單位支付李某賠償金二萬五千余元。
某單位對裁決結果不服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判令單位不支付李某賠償金。
筆者經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為李某的代理人參與了該案的審理。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單位單方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是否屬于違法解除,應否支付賠償金的問題。
筆者認為,某單位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應嚴格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但本案中某單位在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時,首先,沒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違反了法定的程序;其次,某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法律依據錯誤;再次,某單位在解除李某勞動合同后故意拖欠李某工資和拒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十五日為李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由此可見,某單位解除李某勞動合同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據錯誤,確屬違法解除。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的規定,某單位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未事先通知工會,且未在起訴前補正有關程序,屬于違法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故應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工會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應當建立工會、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單位單方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的規定,單位起訴前可以采取補救措施,但某單位沒有依法通知工會,其辯稱的未成立工會不存在解除李某勞動合同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認定某單位單方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未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屬于違法解除,判令某單位支付李某賠償金25875元。(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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